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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9 阅读:


  (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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