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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9 阅读:


  第七条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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