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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1-9 阅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记明并拍照、录像。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方面的异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
  (五)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异同;
  (六)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八)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第二十条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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