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4-6 阅读: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储存粮食的病虫害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