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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更新于:2021-3-29 阅读: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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